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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锡林与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林,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郑锡林,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毕文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霞,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亮光,系该公司装饰部主管。原告郑锡林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林,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锡林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开始为被告一项目工程提供空心砖,价值211641.00元,被告已于2011年7月支付部分价款70000.00元,剩余141641.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6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欠款认可,目前开发商未给我公司拨款,所以给不钱,有钱以后可以清偿。具体还款时间也定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票收据一张,记载了空心砖的数量及单价,合计人民币216410.00元。庭审中,原告郑锡林自认被告中天公司已偿还欠款7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票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6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天公司辩称的,因开发商未结算所以无法给付原告欠��的抗辩意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中天公司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履行债务而对抗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告郑锡林的债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锡林欠款人民币14164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00.00元,减半收取1566.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中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页共3页第3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