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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支明与施万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万明,吴支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万明。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支明,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万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万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施万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支明、原审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被上诉人吴支明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基公司及大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支明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施万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恒基公司、大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施万明、恒基公司、大显公司在一审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2014年4月29日的欠条约定月息3分过高。且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施万明已还款164.3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施万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支明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每天罚款2万元,此款直接转至公司账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恒基公司、大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恒基公司账户。后被告施万明仅从同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本息116.80万元(其中本人支付76.80万元,裴扣生代为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施万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尚欠吴支明本金260万元,月息3分。被告恒基公司、大显公司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同年10月22日,被告恒基公司、大显公司又在欠条上注明:继续连带担保2年。另查,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施万明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3.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万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施万明在2014年4月29日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16.80万元,扣除应当偿还的利息55.38万元(300万元×月利率2%×9.23个月),剩余61.42万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9日,施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8万元。后被告施万明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给原告43.10万元,扣除应当偿还的利息29.25万元(238.58万元×月利率2%×6.13个月),剩余13.85万元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施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施万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基公司、大显公司为施万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施万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支明借款本金224.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吴支明负担580元,被告施万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大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20元。施万明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还款116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832000元,非为一审认定的2385800元。二、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按2%利息计算,利息应为487781元(计算方法: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应付121957元,还款计145000元为偿还本金,则本金剩余285500元,其后应付利息以此本金进行相应计算),而非553800元,剩余680219元折抵本金,则截止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319781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431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67315元,剩余163685元折抵本金,则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156096元,非一审认定的2247300元。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减少一审判决第一项偿还借款数额为215609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支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补签了借条,明确借款本金为260万元,一审应以此借条上约定进行判决,考虑借款尽快归还,所以未上诉,同意法院整体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恒基公司、大显公司未进行答辩。施万明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吴支明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认定至2014年10月31日止,施万明尚欠吴支明借款本金224.73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万明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吴支明借款300万元,后施万明还款116.80万元,至2014年4月29日,双方确认施万明尚欠吴支明借款本金260万元,说明施万明认可承担违约金76.80万元[116.8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审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从借款之日、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数额即实际利息损失55.38万元适当,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其后至2014年10月31日,一审确认施万明尚欠吴支明借款本金224.73万元,所述事实清楚。施万明认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116.8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考虑约定“逾期每天罚款2万元”、需承担违约损失事实,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施万明又认为即使按2%计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其应偿还吴支明利息487781元,该数额是在施万明自认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应支付利息121957元情况下,将借款期限内还款145000元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计算而来,此偿还借款数额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与此相应,施万明认为至2014年4月29日,还款116.80万元剩余680219元(116.80万元-487781元)折抵本金则不能成立。而后,施万明以此错误数额为基础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其尚欠吴支明借款本金2156096元亦当然错误。综上,施万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施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陈 正 功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