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8号原告蔡道鹏与被告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8号原告蔡道鹏。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告丁军。原告蔡道鹏与被告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丁军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违约到期不还款的,每月按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蔡道鹏作为甲方与丁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丁军向蔡道鹏借款8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条,乙方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还清甲方全部本金,如乙方违约,到期不还款,每月按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45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丁军共计转款4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蔡道鹏人民币85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到期不还款,每月按本金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到期不还款,承担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蔡道鹏借款本金85万元及违约金(以8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军支付原告蔡道鹏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道鹏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