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罚款人民币50元,收缴人民币200元;于2011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罚款人民币50元,收缴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面包车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南京军区联勤部物资采购站15号仓库,以偷配的钥匙打开卷帘门进入仓库,翻越隔离木板进入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盗窃该公司的11箱(共66瓶)天之蓝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将被盗白酒全部归还给南京****酒业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刘某、王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照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白酒箱身条形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