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成群与韩月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群,韩月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群,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荣,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群与被上诉人韩月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成群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孟民南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韩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段东村八仙池路段时,路南面皮摊遮阳伞突然倒地,原告倒在伞下受伤,被告李成群将原告送至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处理意见为:1、对症处理积液;2、患肢制动2个月。原告儿子武三安在原告休养2个月期间陪护。原告当天花费医疗费132.2元由被告支出。被告后又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病情。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305.5元。原告称,被告及被告哥哥李广青均承诺让自己放心看病,由他们负责。被告辩称该只是做好人好事,该并不是该伞的主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后,一审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即在大定办段东村八仙池路南被告经营的面皮摊向其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搁置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路边的遮阳伞突然倒地导致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原告及家人也多次和被告、被告哥哥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也曾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伤情,虽被告一再称该只是做好事,与该没有关系,但被告家确实从事面皮摊生意,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遮阳伞使用人系被告。遮阳伞造成原告韩月荣受伤,被告李成群作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现已66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休养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其儿子武三安陪护其母亲2个月,原告要求护理标准为2000元/月,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5.5元;2、护理费4000元(2个月×2000元/月),共计5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成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月荣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3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成群承担。李成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从事路边摆摊做面皮生意,该摊位距大路2米之多,当时风大,将其太阳伞刮倒在路边时,是由于被上诉人骑车紧靠路边也没有采取刹车碾压在太阳伞上边才导致其皮肤外伤,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称赞,不应做为被上诉人起诉的把柄。因此,一审在本案的审理中未查清事实,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伤与上诉人之间未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欠妥,部分所花费用属主观意断。首先,被上诉人所伤仅是皮外伤,也没有住院,且进行不必要的多方面的检查,如磁共振等,被上诉人的滑膜炎与本次受伤应属无关。其次,被上诉人未有住院,医嘱并未建议其必须休息2个月,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儿子陪护2个月,认定每月2000元的护理费,实为不公,且王诉人的儿子并未有证据证明陪护期间减少的收入,该期间是否发放有工资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从事实上都不应有护理费的存在。再者,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将其送往医院及去家看望做为推理判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韩月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李成群向韩月荣赔偿5305.5元是否正确。李成群提供张春香、关玉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韩月荣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开庭时一直没有证人出现,二审有证人出现,对证人证言表示怀疑。第二,两个证人的陈述很相似,包括路间距等细节,更证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三,证人的陈述与事发的真实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骑车时伞突然吹倒将被上诉人致倒受伤。证人张春香所述都是假的,我摔倒时面皮摊离路边就一两米,我骑车到跟前伞突然倒把我弄翻了,我受伤了说等我孩子来了去医院,张春香就非要拉着我去医院。张春香和李成群关系很好,所作证言不真实。证人关玉成是和李成群在一起拉砖卖砖的,证言不能相信。本院对李成群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李成群认为,证人张春香和李成群仅是同学关系,就是当时在吃面皮。关玉成当时是拉砖在现场。本次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住院,从病历上看仅是皮外伤,所以一审认定护理、陪护费均没有法律依据。其中有一人陪护两个月,但均没有证明在陪护期间减少收入,在没有医嘱护理的情况下,关于护理费不应当赔偿。韩月荣认为,按证人所述20米的距离电动车是足以采取刹车措施的,因此证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我方的各项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都是合理的,应当予以赔偿。不住院不代表不需要护理,关于是否需要护理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一审认定导致韩月荣受伤的遮阳伞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系李成群,李成群应对韩月荣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同时,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李成群向韩月荣赔偿5305.5元,并无不当。故李成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