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载储某等人),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孟家淳于村北丁字路口处时,因躲避一辆两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与孟祥学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祥学死亡,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祥学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储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死亡一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