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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陈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陈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672号原告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4148室。法定代表人吴树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住所地在扬州市瓜洲镇明星村。投资人陈瑾。被告陈瑾。原告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以下简称诚锦厂)、陈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新及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锦厂、陈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诚锦厂、陈瑾有常年业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诚锦厂提供总价为2055575.09元的货物。诚锦厂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945682.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锦厂、陈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568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3、诚锦厂个人所得税申报表、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蒋成飞、潘舒平、严祥是厂里的职工。被告诚锦厂、陈瑾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诚锦厂有常年业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向诚锦厂提供总价为2055575.09元的货物,上述货物由被告投资人陈瑾及员工蒋成飞、潘舒平、严祥等签收。诚锦厂在供货期间共给付原告货款1109892.46元,现尚欠货款945682.63元。另查明,诚锦厂系陈瑾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记账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锦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诚锦厂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诚锦厂给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诚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陈瑾,在被告诚锦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陈瑾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诚锦厂、陈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45682.63元;二、若被告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镇江市金烨经贸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陈瑾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56元,由被告扬州市诚锦机械钣焊厂、陈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