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敏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敏,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雅置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严重违法。该案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判决时间长达1年零8个多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二)二审认定丽雅置地公司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因调解等原因导致审理期限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民事案件二审审理必须开庭,因此,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李敏与丽雅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即负有向丽雅置地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无论其采用按揭贷款还是现金支付,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敏与丽雅置地公司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对买受人提交按揭贷款资料的期限、逾期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李敏未依照协议约定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自2011年1月3日起即构成违约,至2011年1月19日,其违约行为即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15日期限。丽雅置地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李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依据合同约定按购房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丽雅置地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并不因此而免除买受人李敏负有的合同项下购房余款的支付责任。李敏提供的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委字第3981号《公证书》,只表明李敏有意愿委托丽雅置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涉案房屋的有关事项,但并无证据证明丽雅置地公司接收了该《公证书》,因此,系李敏的单方行为。且该《公证书》上的委托内容与双方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并无关联,李敏负有的购房余款的支付责任并不因《公证书》的制作而免除,仍应当继续履行。至2012年3月7日,丽雅置地公司按合同载明和约定的地址以挂号信函方式向李敏寄送《催款函》,告知其已超过合同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要求其于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挂号信函收据上有邮局的印章,其收件人姓名处署有“李敏”字样的签名,应当视为李敏收悉该催款函的内容,但李敏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客观上,李敏在与丽雅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支付首付款后,既未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也未积极向丽雅置地公司支付剩余房款,至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因此,丽雅置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