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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长深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深,高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田长深,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长深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后因原告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海辩称,借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实际只拿到4.5万元,剩余0.5万元是利息,我方仅应偿还4.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高云海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长深现金50000元整;落款:借款人高云海;日期:2013年9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云海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长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