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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宝泽与宋兆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泽,宋兆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孙宝泽。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兆亭,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城阳区西城汇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裕龙国际中心四楼。负责人陈洪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臣,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宝泽与被告宋兆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泽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与被告宋兆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泽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被告宋兆亭驾驶权属本人的鲁B×××××号车辆沿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华山三路曼谷阳光处,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宋兆亭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被告宋兆亭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即墨市华山三路曼谷阳光处,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宝泽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兆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宝泽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2、护理费14天×117元/天=1638元;3、误工费120天×117元/天=14040元;4、鉴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2%=91905.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父亲24016元/年×15年×12%÷5=8645.76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2%÷5=11527.68元、孩子24016元/年×11年×12%÷2=15850.5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牙齿10800元/次×3次=32400元;9、美容费9000元;10、交通费400元;主张168501.3元。诉讼中,追加被告宋兆亭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宝泽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经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鼻外伤;3、牙外伤;4、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的医疗费计11700元均由被告宋兆亭垫付(据其称部分单据丢失)。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颌面部创口清洁卫生;2、约半年后考虑行二期手术修复缺失的鼻小柱;3、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玉琴护理,其身份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宝泽伤残等级、美容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原告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二、美容费包括:1、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为8000-9000元;2、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用为7200-10800元,需8-9年更换一次;3、误工期限为90-120天。原告孙宝泽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宝泽系城镇户口。原告孙宝泽有其父亲孙孝兵,1950年2月22日出生;母亲荣彩英,195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5人。原告夫妇生育一子孙呈祥,2010年1月9日出生。原告孙宝泽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宋兆亭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宋兆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宝泽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宋兆亭承担70%、原告孙宝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予以纠正;美容费过高,以8500元为宜;牙齿更换费过高,以27000元为宜;误工期限过长,以105天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宝泽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美容费8500元;1至3项计204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4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兆亭赔偿原告7336元(10480元×70%);4、误工费12279.75元(116.95元/天×105天);5、护理费1553.3元(110.95元/天×14天);6、××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12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父亲24016元/年×15年×12%÷5=8645.76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2%÷5=11527.68元、孩子24016元/年×11年×12%÷2=15850.56元);10、牙齿更换费(××器具费)27000元;4至10项计170162.6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0162.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宋兆亭赔偿原告孙宝泽42113.86元(60162.65元×70%);被告宋兆亭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宋兆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49.86元(7336元+42113.86元-117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宋兆亭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泽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孙宝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94中)。二、被告宋兆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宝泽经济损失共计37749.86元(由宋兆亭将案款汇至孙宝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94中)。三、驳回原告孙宝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孙宝泽承担113元,由被告宋兆亭承担372元(由宋兆亭将案款汇至孙宝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94中),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3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孙宝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9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