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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华与被告涂开民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涂开民,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道华,男。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开民,男。被告黄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涂开民、被告黄辉、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阶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华诉称,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涂开民驾驶赣A﹡﹡﹡﹡号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罗桥路公路局门前左转湾掉头时,与黄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将路旁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涂开民负主要责任,黄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涂开民驾驶赣A﹡﹡﹡﹡号三轮摩托车原系刘芳方所有,后转让给李烈祖,李烈祖在转让给涂开民。事故发生时,赣A﹡﹡﹡﹡号三轮摩托车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2.3元(其中医疗费6267.1元、误工费5555.2元、护理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开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88.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黄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涂开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涂开民与黄辉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3、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付。4、误工费方面,按30天计算,请法院核减。5、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我公司无异议。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涂开民驾驶赣A﹡﹡﹡﹡号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罗桥路公路局门前左转湾掉头时,与黄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将路旁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涂开民负主要责任,黄辉负次要责任。涂开民驾驶赣A﹡﹡﹡﹡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烈祖,该车在修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未买保险。原告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腓骨骨折、头面部、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预防感冒。2、带药出院,按规定服用。3、1个半月复查DR。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267.1元,已由涂开民支付68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修水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涂开民驾驶赣A﹡﹡﹡﹡号三轮摩托车在修水县罗桥路公路局门前,与黄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涂开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黄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涂开民驾驶的车辆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黄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修水支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黄辉追偿。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6267.1元;2、误工费5555.2元;3、护理费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312.3元,由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可获赔款13312.3元,抵除涂开民已支付的688.2元,尚差12624.1元由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涂开民已支付的688.2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华各项损失1262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涂开民的垫付款688.2元。三、驳回原告张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涂开民负担11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