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家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原告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玖实业公司)与被告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贯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贯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玖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贯诚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港玖实业公司处采购胶水。2013年6月之后,贯诚公司开始拖欠港玖实业公司货款,��港玖实业公司多次催促索要,贯诚公司无故拒不支付。2014年10月14日,港玖实业公司到贯诚公司进行对账,贯诚公司向港玖实业公司出具对账说明:贯诚公司尚欠港玖实业公司款项共计11245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港玖实业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贯诚公司支付货款112450元;判令贯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港玖实业公司向贯诚公司供应胶水等货物。2014年10月14日,港玖实业公司与贯诚公司对账,贯诚公司确认差欠港玖实业公司货款11245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说明》等证据以及港玖实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港玖实业公司与贯诚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贯诚公司在与港玖实业公司签订的《对账说明》上确认了欠付货款112450元,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贯诚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港玖实业公司请求贯诚公司支付货款112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贯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港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4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成都贯诚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