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欧阳耀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耀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耀银,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耀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耀银与被害人崔某因争做桐木镇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工程而发生矛盾,后通过中间人胡敏做调解,决定由欧阳耀银退出,由崔某做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业务,由拿到业务的崔某请吃晚饭。因乡村第一餐坐不下,崔某便拿了一千元钱给欧阳耀银去别处吃饭,但崔某一桌吃饭的三百余元由欧阳耀银的同事代其支付。后因种种原因,崔某并没有承接到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工程业务,崔某便要欧阳耀银退还其请吃饭用的一千元钱。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崔某再次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欧阳耀银上班的创智装饰公司,向欧阳耀银讨要一千元钱,欧阳耀银拒绝支付,并称即使要付也要扣除当晚他支付的三百余元,并要请中间人胡敏来,双方发生口角,崔某用手抓住欧阳耀银的头发,用拳头朝欧阳耀银头部殴打,欧阳耀银便顺手拿起放在沙发茶几上的剪刀往崔某胸部刺去,将崔某刺伤。当天下午,欧阳耀银到上栗县公安局自首。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耀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耀银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欧阳耀银系正当防卫,依法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欧阳耀银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阳耀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欧阳耀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耀银与被害人崔某因争做桐木镇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工程而发生矛盾,后通过中间人胡敏做调解,决定由欧阳耀银退出,由崔某做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业务,由拿到业务的崔某请吃晚饭。因乡村第一餐坐不下,崔某便拿了一千元钱给欧阳耀银去别处吃饭,但崔某一桌吃饭的三百余元由欧阳耀银的同事代其支付。后因种种原因,崔某并没有承接到彭淑萍家的别墅装修工程业务,崔某便要欧阳耀银退还其拿给被告人欧阳耀银的一千元钱。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崔某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被告人欧阳耀银上班的创智装饰公司,向欧阳耀银讨要一千元钱,欧阳耀银拒绝支付,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崔某用手抓住欧阳耀银的头发,并用拳头殴打欧阳耀银头部,欧阳耀银便顺手拿起放在沙发茶几上的剪刀往崔某胸部刺去,将崔某刺伤。当天下午,被告人欧阳耀银到上栗县公安局自首。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欧阳耀银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阳耀银与受害人崔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中午1点40分,她在创智装饰公司看见欧阳耀银和一个姓崔的男子抱在一起在前台旁边,欧阳耀银左边眼睛处出了血。她有近视眼当时看的不是很清楚,好像是欧阳耀银和姓崔的男子在一起扭打,扭打了一会儿欧阳耀银和姓崔的男子就到门口去了,接着姓崔的男子就跑掉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在创智公司崔某和欧阳耀银发生了争吵。突然,崔某就起来压在欧阳耀银身上用拳头打,右手好像拿了什么东西打欧阳耀银的头部,欧阳耀银的头就在流血,欧阳耀银也挥拳头打崔三维的头部。之后他的公司同事邱某就上前去把崔某拉起来,想把他们两人拖开。欧阳耀银和崔某两人站起来之后又打在一起。当时他看见崔三维手中好像是拿了什么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他没有看见欧阳耀银拿了什么东西。打了一会后崔某转身就往公司外面跑,欧阳耀银就追了出去,后来欧阳耀银到医院去了。经辨认,证人黄某指认被告人欧阳耀银就是在创智公司与崔某发生冲突的人。3、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在上栗创智公司,她看见姓崔的男子将欧阳耀银按到沙发上打,她看见他们打架就过去想把姓崔的男子拉开,但是他手一甩就把她甩开了,之后她就站在前台附近,他们两个人继续扭打在一起,另外一个同事也过去劝架,但没有拉开。后来姓崔的男子推开门往外跑,欧阳耀银在后面追,后来欧阳耀银回到办公室,她拿纸巾给其擦血,后来送其到医院去了,他们手上是否拿了东西没有注意。经辨认,证人欧某指认崔某就是与被告人欧阳耀银打架的人。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崔某和欧阳耀银打在一起,欧阳耀银斜靠在沙发上,崔某就用左手抓住欧阳耀银的衣领,把欧阳耀银按在沙发上,右手握拳打欧阳耀银,后来同事去拉架但被崔某甩开了,欧阳耀银从沙发上起来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后来崔某挣脱跑了,在跑的中途的时候用手捂了一下他的胸前,二人打架的时候他没有注意打的时候是否拿了东西。5、证人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中午在创智公司,欧阳耀银和一个男青年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欧阳耀银眼角被打出了血,她没有看到二人是否拿了东西。经辨认,证人缪某未指认出与欧阳耀银发生争执的人。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她到公安机关提供剪刀一把,怀疑是丈夫欧阳耀银打架时所用,该剪刀在打架后放在赣J×××××运送货物的车上。7、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他在上栗镇滨河南路创智装饰公司内被欧阳耀银刺伤。他跟欧阳耀银因为承包装修的事情有些矛盾。一次在谈装修的事情因晚饭欧阳耀银从他处拿了一千元,讲好了以后谁拿到这个单子谁就出这个饭钱。因为他后来没有拿到这个单子,他就找欧阳耀银要钱。当天,他到创智公司找欧阳耀银,到创智公司后看到欧阳耀银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他就向欧阳耀银讨要那一千元钱,欧阳耀银不给,二人就争吵了起来,他就从沙发上站起来,欧阳耀银也从沙发上站起来。他对着欧阳耀银的头部打了一拳,欧阳耀银也用拳头打他。他看见欧阳耀银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长约10多厘米的匕首对着他就刺过来,第一下他躲过去了,这时站在旁边的一个小伙子从后面将他抱住,欧阳耀银又拿匕首刺过来,刺到了他左边胸上的位置,他就大喊欧阳耀银拿刀杀人了,然后就往公司门外跑,跑出了创智公司。8、被告人欧阳耀银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他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当天下午1点多钟左右的时候,崔某来到上栗县沿河路创智装饰公司向他讨要前段时间崔某请客吃饭支付为他的一千元钱,他不同意支付,并和崔某讲他们当之前就当众讲好了谁接彭淑萍家的业务就由谁请客,既然他已经让给崔某接了彭淑萍家的业务就应该是崔某请客,至于崔某后来没有做成彭淑萍家的业务那是崔某的事而与他无关。崔某当时执意要他拿钱,二人继续争执,之后崔某就说“爷老子打死你”,崔某讲完这句话后就从沙发上站了起来并走到他的旁边,用左手抓着他的头发用右手握拳朝他左边的太阳穴处打了三拳,打完后崔某又用右手拳头朝他的左眼眉骨处打了一拳,他的左眼眉骨处当时就被他打破了并开始流血,他就用左手捂住左眼处,当时崔某依然抓住他的头发没有放,他就用右手顺势从身前的桌子上抓起一把剪刀朝崔某身前刺过去,因为左眼一直在流血我用左手捂住左眼后看的不是很清楚,第一下没有刺中崔某,接着又第二次刺向崔某,朝崔某上半身刺过去,刺完这下后崔某就松开了抓住他头发的手并大声说拿刀杀人了。他见崔某松开了他,就从沙发上站了起来,刚站起来崔某就用脚朝他的腹部踢了一脚,他被崔某踢了一脚后又坐回到沙发上去了。崔某又想来踢他但被他接住了并顺势抓住崔某的脚推了一下,之后他就拿着剪刀准备打崔某,崔某见状转身往店门口跑走了。之后他就要店里的员工打了110和120。当时他的左眼眉骨处还在流血,店里的一个叫邱天的人就赶紧开车将他送到了上栗县中医院。他在医院检查缝合好伤口后就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他去派出所,他就立即赶到了上栗派出所。9、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欧阳耀银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上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欧阳耀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欧阳耀银在该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2、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欧阳耀银与受害人崔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栗)公(法)鉴(损)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因锐器刺伤左胸部,心包及心脏贯通伤,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5、(栗)公(法)鉴(损)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耀银因暴力损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6、公(萍)鉴(物证)字[2015]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111号血样斑迹检见人血成份,支持为梁耀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2、送检的剪刀手柄、黑色外套检见人血成份,支持为欧阳耀银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3、送检的剪刀刃上检见人血成份,支持为崔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耀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剪刀将人胸部刺伤,并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欧阳耀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耀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欧阳耀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耀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雪云审 判 员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