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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忠全、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全,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全,男,生于1963年,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O09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4年,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无业。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全、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全、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谢忠全接到丁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后指使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马路一平房门口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纸包,净重0.1克;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忠全抓获,从二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小纸包,净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全、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全、马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忠全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忠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