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叶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启松、人民陪审员唐天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在大竹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被告系再婚,婚后嫌弃原告家庭贫穷,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以为其姐姐看家为名,将婚生子带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书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在四川省大竹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丙及秦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双方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拟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叶某丙及秦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两位证人仅是原告邻居,且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真实的夫妻感情状况,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8日在四川省大竹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叶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当庭证言仅证实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田启松人民陪审员 唐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