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宁农信社与梁广剑、曾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广剑,曾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广宁农信社)地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农信社副经理。被告梁广剑,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曾金英,女,汉族,1983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系被告梁广剑的配偶。原告广宁农信社诉被告梁广剑、曾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剑、曾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农信社诉称,被告梁广剑与原告辖下厚溪信用社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农户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广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种果的资金,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9日,原告依约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广剑发放了贷款5000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梁广剑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广剑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105年3月19日止,被告梁广剑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6666.19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666.19元),被告梁广剑已构成违约。被告曾金英与被告梁广剑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金英应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梁广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1666.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6666.19元。2、判令被告曾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广剑、曾金英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广剑与原告辖下厚溪信用社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农户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广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种果的资金,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9日,原告依约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广剑发放了贷款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16%,被告梁广剑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按每日3.46‱计付利息。逾期,梁广剑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105年3月19日止,被告梁广剑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6666.19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666.19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肇庆银监分局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广剑、曾金英与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梁广剑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梁广剑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广剑的配偶曾金英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金英作为被告梁广剑的配偶,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曾金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梁广剑、曾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剑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66.19元(计至2015年3月19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给原告。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3.46‱,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二、被告曾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广剑、曾金英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