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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黎某甲。被告胡某甲。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由于我们之间的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借酒对我打骂,故我们曾经隐瞒双方父母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多方因素经亲人劝解和好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由于被告不思悔改,仍时而对我进行辱骂,致使我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们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有1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只是近来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客观原因导致我们两地分居生活,由于我们间的沟通方法不当,目前未能达成共识,相信不久的将来会通过我的努力一定能和好如初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团结,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01年下半年��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3日经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2007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丙,2009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黎某乙,婚生三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照顾。2012年7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年10月经亲人劝解和好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仍然脾气暴躁,不思悔改,且时而对其进行辱骂,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为由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其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生育了多个子女,婚后至2012年7月前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其进行打骂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纠纷发生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进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睦团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