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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潘国斌信用卡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潘国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0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铜陵市长江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崔国强。被告潘国斌,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702196811292518,住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康居花苑2栋1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潘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因被告未到法院参加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撤回申请。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