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因被告人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故在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害人陈某因与被告人俞某甲有感情纠纷,在得知俞某甲在尚湖镇尚尖路水博士水管店内后,即赶往该店与俞某甲理论。陈某到店后,拿起桌上的塑料水杯砸向俞某甲头部,又用一只手掐住俞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拽住俞某甲的胳膊,将俞某甲按在店内的一个水槽上。俞某甲随手用水果刀刺中陈某的左侧后腰部,造成陈某左侧肾包膜下积血、左肾周积血、左侧腰大肌肿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与俞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物证:水果刀一把,证人藤某、俞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等材料,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为免受权利侵害,持刀伤害了陈某,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被告人的行为致人重伤,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依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家属已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家属已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其审 判 员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