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马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马某,王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某1,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2,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马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3,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马某、王某3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1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2、王某3、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丧偶多年,育有三子,长子王某2、次子王建华、三子王某3。现原告年纪已大,丧失劳动能力,儿子王建华车祸死亡,全部财产有儿媳马某继承。现原告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治疗费用无人承担。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治疗费由三被告据实均摊;诉讼费由三被告均摊。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每年支付王某1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同意分摊;同意王某1跟随自己生活,轮着谁住谁家。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自己不应作为被告。且马某供养两名子女上学,没有赡养原告的能力。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每年支付王某1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同意分摊;同意王某1跟随自己生活,轮着谁住谁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分别是王某2、王某3、王建华,出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马某系王建华之妻。现原告年纪已大,无生活来源,居住在被告王某3家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8)红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居无定所,且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无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应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自2015年起于每年6月1日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1当年赡养费2800元;二、今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均摊,并由被告王某2、王某3按照长幼顺序依次轮流护理;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1在被告王某2、王某3处依次轮流居住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