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英与杨武鸣、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英,杨武鸣,杨芳,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志成,易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兴民初字第33号原告蒋英。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鸣。被告杨芳。系被告杨武鸣之妻。被告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号(灵渠.御景园15幢)。法定代表人陆志成,董事长。被告陆志成。被告易先斌。原告蒋英诉被告杨武鸣、杨芳、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春公司”)、易先斌、陆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武鸣、杨芳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恒春公司愿意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60万元,二个月归还,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利息上浮30%。恒春公司用其名下的九套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恒春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先斌和陆志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武鸣、杨芳160万元,被告只是依约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武鸣、杨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19.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恒春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被告恒春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易先斌、陆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8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武鸣、杨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被告恒春公司以房屋抵押担保;2、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3、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恒春公司用以抵押的九套房屋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4、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武鸣、杨芳系夫妻;5、恒春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证明恒春公司是被告易先斌、陆志成二人出资成立的;6、恒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恒春公司同意用公司的九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并且与股东易先斌、陆志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为2.8万元,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皆为原件,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有被告恒春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证明被告杨武鸣、杨芳借款的事实,被告恒春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恒春公司、易先斌、陆志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五被告皆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恒春公司是被告易先斌、陆志成二人出资成立的法人企业。被告杨武鸣、杨芳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蒋英借款,被告恒春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6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6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11月15日共二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恒春公司用其名下的九套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恒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有恒春公司盖章,并有股东易先斌和陆志成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用本公司位于兴安镇银杏广场南侧名镇文化新城文化新城国际公寓楼16-17层的34号-44号房共九套房产,为杨武鸣、杨芳向蒋英借款16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恒春公司及股东以公司及个人的私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恒春公司以这九套房产与原告到兴安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武鸣、杨芳153.6万元,另支付现金6.4万元,被告杨武鸣、杨芳确认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蒋英人民币160万元整。其中转账153.6万元,现金6.4万元。”此后,被告杨武鸣、杨芳依约支付9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英与被告杨武鸣、杨芳、恒春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被告恒春公司以其九套房产与原告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16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武鸣、杨芳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并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杨武鸣、杨芳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恒春公司用以抵押的九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仅有被告易先斌、陆志成的签名,还加盖了恒春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明确表明,被告恒春公司、被告易先斌和陆志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将对内具有约束力的股东会决议向外出具给了债权人即原告蒋英,原告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故该股东会决议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武鸣、杨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恒春公司、易先斌、陆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恒春公司用以抵押的九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恒春公司、易先斌和陆志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发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代理费通常由委托方自行承担的现状,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鸣、杨芳归还原告蒋英借款本金160万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先斌、陆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鸣、杨芳追偿;三、原告蒋英对被告桂林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九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42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