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邵秀英诉边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英,边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邵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飞,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边向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邵秀英诉被告边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飞,被告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边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利用一条经过被告土地的旧路通行至新建的柏油马路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当场出现头痛、胸闷等不适反应。城川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对被告处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后原告因头痛、胸闷等病症先后在城川镇卫生院、靖边县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有头痛等病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453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城川镇派出所案卷中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阻拦原告正常通行;2、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侵害;3、被告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不认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其中准备给三轮车车轮放气的内容认可;对于诊断书不认可,对真假无法分辨;对处罚决定认可,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西安西京医院病历及诊断书,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检查的都是以前的病症,对伤害部分认可,伤害以外病症不认可。3.医疗票据27支,证明原告四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7432.35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治疗票据认可,对化验单据不认可,前旗医院医疗费没有诊断书故无法认可,因没有诊断书对陕西省两个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认可。4.车费票据20支,证明四次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454.9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从城川到前旗的往返认可一次的,对去西安看病的不认可,没有相关的转院证,基本是以前的病症,与本案没有关系。5.住宿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两次去西安产生的住宿费1473元。对此被告以原告没有住院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工资证明一支,证明原告的女儿王玉珍因原告到西安诊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十天计算。对此被告以原告没有住院为由不予认可。7.诉讼费票据一支,证明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对此被告以该事是由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边向红阻拦原告正常通行,因此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用转院证明,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去西安西京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边向红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产生于靖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产生于西安西京医院及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产生于2014年6月26日城川去往靖边车票2支及2014年6月29日靖边前往城川车票2支,因与原告去靖边治疗时间吻合,因此本院对该4支车票予以采信,对其余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地点不吻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9时许,原告邵秀英和其丈夫途径被告边向红家的路,被告边向红将其二人拦住不让通行,双方隧发生撕扯,被告边向红殴打原告邵秀英导致邵秀英左眼部轻微伤。2014年7月20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对被告边向红作出鄂前公(城)决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邵秀英受伤后,于2014年6月26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部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未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边向红,因相邻纠纷,殴打原告邵秀英,导致原告邵秀英受伤,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作出的鄂前公(城)字(2014)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之后边向红与邵秀英发生了撕扯……”内容,可见原告邵秀英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边向红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9:1责任分担为宜,即被告边向红就其侵权行为承担90%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本院只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经计算为1511.9元,其它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转院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去西安西京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边向红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只支持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产生的6支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交通费用应不止如此,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受伤后于2014年6月26日及时到靖边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6月29返回,故应按5天计算为29930元÷365天×5天=410元,住宿费亦需产生,故按5天计算,应为150元×5天=75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邵秀英并未住院,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邵秀英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邵秀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3171.9元,因此被告边向红应当承担3171.9元×90%=2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秀英2854.7元。二、驳回原告邵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5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边向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娜 拉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人民陪审员 金达 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