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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正广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泰兴市供销合作总社原副主任兼泰兴市供销职工学校(以下简称“供销学校”)原校长、泰兴市银杏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原经理、泰兴市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原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200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泰兴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供销学校食堂和小卖部承包人王某甲之夫卢某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合计363500元,并在承包经营食堂、承接工程等方面对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泰兴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土产公司前元路茧库地块尽快交地方面对郭某给予关照。2、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江苏祥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并在承接供销学校建设工程、付取工程款等方面对黄某给予关照。3、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0次非法收受该校食堂、小卖部承包人王某甲之夫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并在王某甲经营食堂、小卖部及租用卢某的小汽车等方面给予关照。4、2006年和2010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恒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负责人张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并在学校采购该经营部电脑方面给予关照。5、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易通职业培训中心负责人陆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并在陆某与学校合办CAD专业培训生源等方面对陆某给予关照。6、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昆山市诚功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龚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66000元,并在供销学校向龚某所在公司输送培训生源和毕业生安排就业等方面对该公司给予关照。7、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供销学校车工实训室合作人任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6000元,并在供销学校车床实训等方面对任某给予关照。被告人唐某因被他人举报,担心其罪行暴露,而于2013年4月,以困难学生资助费为名,向供销学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唐某在被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二、贪污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土产公司“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中,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土产公司人民币51200元,实得人民币2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12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土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公司职工宋某、单某、陈某,以西郊拆迁补偿住家户的名义在公司冒报人民币401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2、2003年1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土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处理西郊拆迁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名义在公司冒报人民币11100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唐某在被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在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收受卢某贿赂款以后,在2006年卢某之妻王某甲生病住院期间,其以探望名义,退给卢某人民币10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唐某受贿总额人民币363500元中应扣减28000元,认定唐某受贿总额为335500元,理由是:(1)2006年,唐某借卢某之妻王某甲生病之机退还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唐某于2013年4月向所在单位供销学校退出的18000元,是在案发前积极主动退出,亦不应认定为受贿。2、2013年元旦前后,唐某主动向卢某出具了180000元借条,虽然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但可以认定为唐某在受贿后对行贿人的退赃;3、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唐某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泰兴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供销学校食堂和小卖部承包人王某甲之夫卢某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合计363500元,并在承接工程、承包经营食堂等方面对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土产公司经理室,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泰兴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郭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并在土产公司前元路茧库地块尽快交地方面对郭某给予关照。2、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江苏祥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并在承接供销学校建设工程、付取工程款等方面对黄某给予关照。具体是:(1)2004年春学期结束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2)2004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3)2005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4)2010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5)2011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6)2013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黄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3、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0次非法收受该校食堂、小卖部承包人王某甲之夫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并在王某甲经营食堂、小卖部及租用卢某的小汽车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是:(1)2005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先后8次非法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每次10000元;(2)2005年至2012年每年的6、7月份,被告人唐某在卢某汽车内先后8次非法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每次10000元;(3)2013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唐某在卢某汽车内非法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4)2013年和2014年的6、7月份,被告人唐某在卢某汽车内先后2次非法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每次收受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4、2006年和2010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恒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负责人张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并在学校采购该经营部电脑方面给予关照。具体是:(1)2006年春学期结束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元;(2)2010年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元。5、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原泰兴市易通职业培训中心负责人陆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并在陆某与学校合办CAD专业培训生源等方面对陆某给予关照。具体是:(1)2009年春学期结束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陆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10年春学期结束前,被告人唐某在泰兴农工商超市门口非法收受陆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6、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昆山诚功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龚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66000元,并在供销学校向龚某所在公司输送培训生源和毕业生安排就业等方面对该公司给予关照。具体是:(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泰兴市鼎膳大酒店非法收受龚某送予的人民币26000元;(2)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先后2次分别非法收受龚某送予的人民币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7、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供销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供销学校车工实训室合作人任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6000元,并在供销学校车床实训等方面对任某给予关照。具体是:(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任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任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因被他人举报,被告人唐某担心其罪行暴露,而于2013年4月,以困难学生资助费为名,向供销学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唐某在被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另查明,银杏公司、土产公司原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后改制为有限公司,但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供销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审理中,被告人唐某亲属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注册资料、租赁协议书、账册、授权书、共建泰兴供销职介所诚功教育职业体验与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书、费用报销单,证人郭某、卢某、王某甲、黄某、张某、陆某、龚某、赵某、任某、尹某、单某、宋某、戴某、刘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中国共产党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唐某到案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兴市)(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银杏公司经理、土产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土产公司“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中,通过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土产公司人民币51200元,实得人民币2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12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土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公司职工宋某、单某、陈某,以西郊拆迁补偿住家户名义,在公司冒报人民币40100元,被告人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2、2003年1月,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土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处理西郊拆迁过程中突发事件名义,在公司冒报人民币11100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唐某在被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另查明,银杏公司、土产公司原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后改制为有限公司,但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商注册资料、会计凭证及附件、代办条、银杏公司费用审批报销单、意见书、领条,证人封某、刘某乙、宋某、陈某、单某、尹某、余某等的证言,中国共产党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唐某到案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兴市)(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2006年,唐某借卢某之妻王某甲生病之机退还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某和赵某的证言均证明该10000元是人情往来,240000元贿赂款与人情往来没有关系;(2)被告人唐某在此后又继续先后10余次收受卢某人民币共计200000元;(3)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明其所收受卢某的240000元贿赂款至今未退还给卢某或王某甲。本院据此认为,此1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于2013年4月向所在单位供销学校退出的18000元,是在案发前积极主动退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学校有职工上访,写其人民来信,其害怕出事,遂将收受贿赂款中的18000元以特困生助学金名义,退到学校财务;(2)相关证人的证言亦证明2009年其和另外两人举报被告人唐某在学校招待费、物资采购、工程等方面存在经济问题,检察院和泰兴市供销社纪检部门曾介入调查。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受贿后,因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将所收受贿赂款中的18000元上交所在单位,依法不影响认定为受贿,不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元旦前后,唐某主动向卢某出具180000元借条,虽然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但可以认定为唐某在受贿后对行贿人的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180000元不是借款,其出具180000元借条给卢某是因为2005年以来,学校一直有关于他的举报,其收受卢某180000元贿赂后,心里害怕出事,为了掩人耳目,应对上级或纪检部门可能出现的检查,并非真正想退还180000元给卢某,实际也没有将此款退还给卢某;(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虽然于2013年元旦前后出具了180000元借条,但此款实际不是借款,而是送予被告人唐某的贿赂款,被告人唐某出具借条后从未表示要还款,实际也一直没有还款,且此后又继续多次收受卢某送予的人民币;(3)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实际已退出全部赃款,此180000元借条是否认定为被告人唐某在受贿后对行贿人的退赃,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没有影响。本院据此认为,180000元借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唐某在受贿后对行贿人的退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唐某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唐某受贿总额达360000余元,且犯有受贿罪和贪污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故不宜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唐某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在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部分没收财产,且贪污犯罪部分得赃较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二、在案赃款人民币384600元(暂存于中共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伍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