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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90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周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重男轻女,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2014年11月8日出生)。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疏于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周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现被告周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吴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吴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