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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丽与洪晓铃、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洪晓铃,汪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90-1号案外人陈彤,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丽,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铃,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汪春芳,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丽与被告洪晓铃、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王丽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洪晓铃名下位于厦门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房产。案外人陈彤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彤称,2013年11月30日,其购买了被告洪晓铃位于厦门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合同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的房产。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已依约向洪晓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由于购买时该房产属于待办产权,因此尚未过户。2014年6月,开发商将该房交付给了本人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房手续,房屋已实际交由本人使用至今。期间,其也按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费用。2015年3月26日,其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过程中,却发现该房屋被贵院查封,致使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实际已属于案外人所有,现特向贵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告王丽述称,房产以公示登记为准,诉争房产登记在洪晓铃名下,诉争房产就是洪晓铃的,请求驳回陈彤的异议申请。被告洪晓铃、汪春芳未作书面陈述。案外人陈彤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30日,洪晓铃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房屋(建筑面积104.52平方米,权属证件尚未办理)转让给案外人陈彤,成交价格23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时,陈彤向洪晓铃支付该房屋交易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陈彤应另向洪晓铃支付该房屋交易定金250000元;洪晓铃与陈彤应在2014年1月27日前将办理该房屋洪晓铃名下《土地房屋权证》相关权利义务、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权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以公证的形式委托给陈彤指定人员并将相应的公证书交付给陈彤,陈彤应予以接收;陈彤应在接收公证书后当日内将扣除定金、房屋交接保证金、已付购房款以及在陈彤接收公证书当月洪晓铃尚欠抵押权人贷款金额(具体金额以抵押权人出具的贷款余额清单为准)外的购房款支付给洪晓铃;洪晓铃在收到前述约定的购房款当日内将该房屋交接给陈彤;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权,双方约定:从陈彤接收公证书当月至该房屋抵押权注销时止,该期间的月供(含本金及利息)、提前还款的罚息以及一次性解除该房屋抵押权所需的资金由陈彤支付;月供中的本金以及一次性解除该房屋抵押权的资金在转入洪晓铃还贷账户后即抵作部分购房款;陈彤应于每月21日前将月供转入洪晓铃的还贷账户;若未按时支付月供导致洪晓铃产生逾期还款记录,陈彤应补付月供、支付相应滞纳金并赔偿洪晓铃12000元。2、洪晓铃收款收据四份,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7日,洪晓铃四次向陈彤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彤购房定金10000元(现金)、40000元、购房部分房款定金250000元、购房部分房款934000元,合计1234000元。3、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洪晓铃因购买厦门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房屋,于2012年7月25日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抵押贷款11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4、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客户姓名为洪晓铃,个贷还款的借记卡卡号为6217684900053361。5、招商银行付款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要内容是:姓名陈彤,户口号码6212865929121462;2013/12/04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40000元,2013/12/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0000元,2013/12/25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2028元,2013/12/3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250000元,2014/01/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994元,2014/01/27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934000元,2014/02/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961元,2014/03/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930元,2014/04/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893元,2014/05/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860元,2014/06/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826元,2014/07/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792元,2014/08/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758元,2014/09/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0000元,2014/09/22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725元,2014/09/22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5元,2014/10/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695元,2014/11/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665元,2014/12/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635元,2015/01/20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383元,2015/02/21转入洪晓铃6217684900053361账户11248元,合计1400398元(未含现金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以上1-5证据证明:2013年11月30日,陈彤购买了洪晓铃位于厦门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房产,成交价为2300000元;陈彤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由于购房时该房产属于待办产权,因此尚未过户。6、证明,主要内容是:“厦门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与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系同一地址的同一套房产;2014年6月,开发商将该房交给了陈彤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房手续,房屋已实际交付给陈彤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陈彤也按期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及办理财产证等相关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世茂湖滨花园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3月30日。”7、房屋验收交接单,主要内容是:日期:2014年6月29日,房号:二里11号403室,业主/代理人签章:陈彤,2014年6月29日。8、[世茂湖滨花园]业主资料交付签收单,主要内容是:世茂湖滨花园二里11号403室,业主/代理人签署:陈彤,签收日期:2014.6.29,服务中心签署:胡丹,签发日期:2014.6.29。9、[世茂湖滨花园]搬迁及电梯使用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世茂湖滨花园二里11号403室,业主/代理人签署:陈彤,日期:2014.6.29,服务中心经办人:胡丹,日期:2014.6.29。10、[世茂湖滨花园]防火、治安责任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世茂湖滨花园二里11号403室,业户责任人签署:陈彤,签署日期:2014.6.29,服务中心责任人:胡丹,签署日期:2014.6.29。11,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是:陈彤向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收契税25029.8元、代收房屋登记费80元、代收土地登记费100元、印花税5元,合计25214.8元。1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29日,陈彤向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缴纳综合物业服务费1858.2元、代收公共维修基金187.2元、代收土头清运费415.8元,合计2461.2元。1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主要内容是:陈彤于2014年6月29日分别支付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15903.80元、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461.2元。以上6-13证据证明:1、厦门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与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系同一地址的同一套房产;2、2014年6月,开发商将该房交给了陈彤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房手续,房屋已实际交付给陈彤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陈彤也按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及办理财产证等相关费用。对陈彤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丽质证认为,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是否真实履行原告有意见。2、对四份洪晓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组签字完全不一致。3、对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4、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款项的用途。5、对招商银行付款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款项的用途。6、对证明、房屋验收交接单、[世茂湖滨花园]业主资料交付签收单、搬迁及电梯使用承诺书、防火治安责任协议书、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但写的业主为洪晓铃,故房产应是洪晓铃的。7、对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款项用途。本院认为,王丽对上述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付款清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王丽对上述证据中的四份洪晓铃收款收据、证明、房屋验收交接单、[世茂湖滨花园]业主资料交付签收单、搬迁及电梯使用承诺书、防火治安责任协议书、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现为湖里区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房产(下称涉讼房产),系洪晓铃于2012年7月向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权属登记在洪晓铃名下。2013年11月30日,洪晓铃将涉讼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彤,成交价格2300000元。陈彤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洪晓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涉讼房产的按揭款部分系陈彤通过洪晓铃的个贷还款账户6217684900053361按月偿还。2014年6月29日,陈彤与开发商办理了涉讼房产交接的相关手续,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3月12日,涉讼房产被本院诉讼保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涉讼房产在本院诉讼保全之前,陈彤就已经向洪晓铃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依法应当中止对涉讼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陈彤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二里11号403室[世茂湖滨花园(D1地块)2#楼2梯4层02单元]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林芝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