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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兴秀与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秀,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兴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仕均,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万昌·南湖景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舒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兴秀与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耀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波、何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秀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租金的计算方法及交纳方式。1、前6年每年收取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4、租金付款方式为: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即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交予甲方(原告),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给乙方(被告)。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4、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登记为“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部分租金50000元,尚欠60000元租金没有支付。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经营和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违约,而原告至今无任何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2011年12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的租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6万元(合同18年租金合计236万元,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即236万元×10%=23.6万元);由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书》,3、《补充合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字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违反了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关条款的事实;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照片》,证明被告装修拆毁原告房屋门窗、墙的事实。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8日,以原告刘兴秀为出租方(甲方)与以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1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装修酒店宾馆经营使用。该《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装修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12个月。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止,租期十八年。第三条,租金的计算方法及交纳方式。1、前6年每年收取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4、租金付款方式为: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即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交予甲方,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给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在装修或承租期内,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2、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在6个月内没有投资装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4、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还就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在装修期内对房屋的外墙窗子拆除和对房屋内的墙体进行了部分改造,没有完全装修就停止施工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租金110000元,支付2014年度部分租金50000元,尚欠60000元租金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度尚欠的租金600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6万元(合同18年租金合计236万元,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即236万元×10%=23.6万元),并由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广西亿东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2014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刘兴秀于2015年4月16日以房屋恢复原状所需材料、人工费用等还没有进行评估为由,向本院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支付租金,但被告在约定装修期内只对房屋的外墙窗子拆除和对房屋内的墙体进行了部分改造,视为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同时,被告尚拖欠原告房屋2014年度部分租金60000元,被告的以上行为均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度租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有约定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在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应根据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即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租金损失,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租金损失,每天的租金损失为:110000元÷12÷30=30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兴秀与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二、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兴秀支付2014年度租金60000元;三、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兴秀每天经济损失305.6元(110000元÷12÷30=305.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诉讼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亿东酒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耀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牙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