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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启明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汇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启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启明,男,194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委托代理人:赵宏亮,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郝启明外甥)。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范晓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启明与上诉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绛联社)因拖欠汇款纠纷一案,上诉人郝启明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运中立管字第13号通知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稷民二初字第2009-13号民事判决,郝启明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运中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启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O月27日作出(2012)晋民再字第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运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0)稷民二初字第2009-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稷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郝启明、新绛联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亮,上诉人新绛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与新绛县横桥乡企业办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使用)“横桥皮毛厂”公章搞皮毛业务。1988年1月6日沈阳毛毯厂电汇给“横桥皮毛厂”羊毛款227083元,汇入行为“山西新绛农业银行”,新绛农行于1988年1月9日将此款转入“新绛县横桥信用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XXX于同年1月份分多次以“郝丕启”名义将该款支取。原被告对此款汇入横桥信用社并有XXX支取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称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为横桥皮毛厂,郝启明非适格主体。原告认为横桥皮毛厂是其承包,沈阳电汇横桥皮毛厂羊毛款应为其个人款,他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关于这一问题,原告提供的1987年3月10日他与新绛县横桥乡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郝启明承包(使用)“横桥皮毛厂”公章搞皮毛业务两年,郝启明每年向横桥企业办上交承包费1000元;横桥企业办出具的郝启明上交管理费1000元的现金收入凭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中有一种是其它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横桥皮毛厂在1987年签订承包协议时已不存在,郝启明只是承包(使用)横桥皮毛厂公章搞皮毛业务,真正以横桥皮毛厂名义进行一切民事活动的实际参加者、直接责任人应为郝启明,所以在227083元汇款民事法律关系中,收款人名义上看应为“横桥皮毛厂”,但从实际情况看,进行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应为郝启明,根据法律规定,郝启明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适格主体应为新绛县农业银行。关于这一问题,所争汇款虽然于1988年1月6日由沈阳毛毯厂电汇新绛县农业银行,但新绛县农业银行已于同年1月9日将该笔款转入横桥信用社,且该笔款已被信用社工作人员XXX支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6年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后,横桥信用社隶属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款项91年税务机关查账时已发现,原告当时已知情,直到95年才起诉,2009年中院才指定,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这一问题,原告陈述他是1991年从新绛税务局得知沈阳毛毯厂给其经营的横桥皮毛厂汇入227083元,但其一直到新绛农行查找未果,直到1995年他去沈阳毛毯厂找到毛毯厂给新绛农行的电汇款票据,于1995年起诉到运城中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的规定,此案沈阳毛毯厂电汇给原告的汇款已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亦认可,该款应属于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四、关于汇款由XXX支取是合伙人履行合伙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虽提出郝启明、XXX、和庭录、王海云四人合伙做生意,XXX将227083元从信用社支取是代表合伙人履行合伙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信用社再次兑付汇款没有依据。关于这一问题,双方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双方虽均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合伙关系存在与否,但本案审理的是拖欠汇款纠纷,与合伙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便原告与支取汇款人X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随意支取原告的款项也是不符合银行有关规定的。五、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属无理缠诉的问题:被告认为XXX从信用社支取汇款是代表合伙人履行职责,1998年2月20日郝启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新绛县支行,在新绛县公证处就汇款58217元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履行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清结。甲方(郝启明)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向乙方追要其它款项,原告通过反复告状的方式要求信用社再次支付汇款属无理缠诉。关于这一问题,原告要求返还汇款与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XXX支取汇款得到原告授权;和解协议中明确写到,乙方支付甲方的是汇款本金58217元及利息99670.70元,第四条是基于汇款58217元所写,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该笔,其它款项也是基于该笔汇款而言,且227083元汇款当时已在运城中院立案,和解协议并不能证明227083元汇款也包含在内。原告的诉讼并非无理缠诉。六、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根据的问题: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损失800000元,但1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700000元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所述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非无理缠诉。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没有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汇款支取手续,存在过错,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启明汇款227083元及利息(利息自1988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郝启明、新绛联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郝启明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新绛联社支付上诉人赔偿金80万元。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以及197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等规定,应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新绛联社辩称:1988年1月,答辩人在支付本案汇款时,并不知道“横桥皮毛厂”就是郝启明,或郝启明就是收款人“横桥皮毛厂”。既然答辩人当时在主观上不明知前述事项,也就不存在答辩人存在过错将“郝启明”的款交由他人而冒领的事实。另,郝启明以“横桥皮毛厂”名下227083元汇款收款人自居,起诉信用社,其应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该笔汇款的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未确认权利人之前,郝启明不能作为权利人向答辩人诉求损害赔偿。郝启明根据197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赔偿属滥用法律,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新绛联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启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适格;2、本案所涉227083元的汇款不属于存款,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郝启明与XXX、和廷路、王海云四人合伙做生意,XXX将227083元汇款从信用社解付是XXX代表郝启明等四人履行合伙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郝启明具有约束力,郝启明要求信用社再次兑付汇款没有依据;4、横桥信用社在1988年并不知道“横桥皮毛厂”由被上诉人个人承包的所谓事实,XXX于1988年从横桥信用社将本案汇款提取并无不当,横桥信用社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5、新绛县农业银行与郝启明的《和解协议》说明本案纠纷已了结;6、本案漏列当事人,XXX认可与郝启明合伙,本案应追加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郝启明辩称:本案诉争汇款到达信用社时,横桥皮毛厂已经破产,真正以横桥皮毛厂进行民事活动的实际参加者和责任人都是郝启明,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诉争汇款汇至横桥信用社后,被他人冒领,由于1996年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后,横桥信用社整体归属于新绛县信用联社,根据法律规定,新绛信用联社理所当然要为其下属单位的工作失职承担法律责任;郝启明与新绛信用联社形成事实上的存取款合同关系,郝启明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合法存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与是否合伙无关,信用社工作人员XXX利用职务便利支取分配他人汇款是典型的无权代理;郝启明与农行的“和解协议”并不能说明郝启明放弃了对信用社的227083元债权。二审庭审,新绛联社提交了一份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桥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横桥信用社是具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郝启明质证认为,新绛联社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郝启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减免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批准,同意郝启明免交案件受理费。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1987年3月,上诉人郝启明同新绛县横桥乡企业办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郝启明以“横桥皮毛厂”名义从事皮毛业务,且有两份交费单据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郝启明为其承包期间“横桥皮毛厂”的所有民事活动的行为人,故郝启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上诉人新绛联社主体资格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绛联社提交了一份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桥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横桥信用社是具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系本案适格主体,因其在本案前几次审理中,均未提交该证据,当庭陈述原审中未涉及该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郝启明1991年从新绛税务局得知沈阳毛毯厂给其经营的横桥皮毛厂汇入227083元时,正如新绛联社上诉状中所述,“知晓了本案汇款的存在”,上诉人郝启明因没有汇款单据,新绛联社依法依规拒付汇款,上诉人郝启明并不当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1995年郝启明找到原始电汇凭证遭拒付,其权利才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期间应从1995年起算,上诉人郝启明1995年即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汇款的领取对象具有唯一性,作为金融机构在当事人支取每笔汇款时,应按照相关规定认真核对各项手续,庭审中,新绛联社无法说清当事人支取汇款时应履行的程序和手续,亦不能证明案外人XXX领取本案所涉汇款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且XXX系上诉人新绛联社的工作人员,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同上诉人郝启明系合伙关系,并在领取汇款时向新绛联社出示了有权领取汇款的相关证明,故新绛联社关于本案所涉汇款已被合伙人提取,不存在侵害上诉人郝启明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未予准许XXX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新绛联社主张的1998年2月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因该《和解协议》未涉及到本案所涉汇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郝启明主张的80万元赔偿问题,原审以其主张10万元的各项损失费和70万元赔偿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和无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