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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庞军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庞军民。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军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等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庞军民驾驶冀A×××××车沿正定新区由西向东行驶到太行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敬锋驾驶的冀A×××××临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庞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敬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90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79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事故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79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庞军民机动车驾驶证、冀A×××××车辆行驶证、冀A×××××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A×××××车损价格鉴证认定书、正定县第一汽车大修厂救援费发票14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2000元车损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庞军民系冀A×××××轿车的车主,2014年12月5日,庞军民为冀A×××××车向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32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2日12时10分许,庞军民驾驶冀A×××××车沿正定新区由西向东行驶到太行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敬锋驾驶的冀A×××××临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敬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790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790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事后已经交管部门年检合格,事故的发生不是因车辆的安全技术问题引起的,且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军民保险赔款7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