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肖某某和次女黄某某将其打伤后的处理结果,便去找肖某某索要医药费。在索要医药费未果后,杨某某用1块木柴将肖某某左手打成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2014年5月20日,杨某某自动向新邵县公安局巨口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28日,在该所的主持下,杨某某与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9000元,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门诊病历资料、医药费单据、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申请书、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持木柴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杨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杨某某可依法判处管制。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