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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波群、吴文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群,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文雄,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分合作案,先后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霖磐镇和揭阳市普侨区、普宁市里湖镇,抢劫被害人邱某甲、孙某某、洪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邱某乙、黄某某的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下同)15972元,其中被告人王波群抢劫5次,被告人吴文雄抢劫3次。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波群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吴文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群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王波群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吴文雄,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群伙同另1名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1辆红色太子型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元联村丰化寺前一村道伺机抢劫,发现被害人邱某甲带着妻子孙某某和侄女路经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黑色塑料仿真枪和1把水果刀威胁并将被害人邱某甲系在脖子上1尊黄金观音和被害人孙某某的1条黄金项链(均无估价)抢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1月23日12时许,我和老婆孙某某及侄女在蓝城白塔镇元联村丰化寺前的一村道,2名驾乘1辆无牌男庄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挡在我们前面,驾驶摩托车男子用1把枪状物威胁我们3人拿出身上的钱,我说我们身上没带钱和手机,持枪状物男子就过来搜我的身,另1男子就说“将身上的金项链拿来”,说完就将我老婆的金项链(约价值2800元)抢走,而持枪状物男子用1把水果刀割断我脖子上系金观音的黑色头绳并抢走金观音(约价值3700元)。得手后,该2名男子就开摩托车往丰化寺方向逃跑的经过。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月23日12时30分,自己和老公邱某甲及侄女3人在蓝城白塔镇元联村丰化寺前的一村道,2名驾驶1辆无牌男庄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挡在我们前面,驾驶摩托车男子用1把枪状物指着我们说“把钱都拿出来”,我说“身上没带钱”,后持枪状物男子就搜我老公的身,另1名男子就用普通话对我说“将身上金项链拿来”,开始我老公帮我摘项链,但那男子直接到我面前抢走金项链(约价值2800元),持枪状物的男青年则用1把水果刀将我老公脖子上系金观音的黑色头绳割断抢走金观音(约价值3700元)。得手后,那2名男子就开摩托车往丰化寺方向逃跑的经过。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的身份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王波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5、证实材料。证实涉案被抢金饰品因被害人邱某甲无法提供相关手续及票据,物价局无法估价。6、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13时38分至13时48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元联村丰化寺前1村道等情况。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4年1月23日13时28分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接110指令:邱某甲报案称其于12时30分许与妻子孙某某及侄女在元联村丰化寺前的村道被2名男青年持械抢劫。经查,邱某甲被现场被抢走1小尊金观音、1条18K的金项链。2014年7月3日,涉嫌抢劫的王波群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8、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供述2014年1月下旬的1天中午12时许,我驾驶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载“广泰弟”在白塔镇伺机作案。当在白塔镇1寺庙旁1小路上时,发现1对年轻男女带着1小孩正在步行,周围无人,于是我驾驶摩托车追上去并将车挡在他们前面,我随后拿出塑料枪对着年轻男女说“将身上的物品拿出来”,那男青年说“没有带钱和手机”,“广泰弟”则说将金项链拿出来,我走过去拉那男青年脖子上的金观音,因拉不断我就用带来的水果刀将脖子上的绳子切断,“广泰弟”则抢走那女子身上的金项链。事后,我驾驶摩托车载“广泰弟”往山路方向逃跑。案发后,“广泰弟”将抢来的2条金项链卖掉,我分得的1000元已被我花光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波群伙同1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白塔镇塔西村新厝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洪某某驾驶1辆摩托车路经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黑色塑料仿真枪和1把水果刀上前威胁并将被害人洪某某的摩托车1辆、黄金项链1条、三星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抢走。现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4日16时30分,我驾驶1辆深蓝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载我儿子从家中沿着塔东老市场内行驶,当行驶到白塔镇塔西村中兴围寨前时,突然有2名驾驶1辆无牌白色女庄本田牌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超车将我的车逼停,随后驾车的男子背1个挎包,手持1把水果刀,另1男子手持1把黑色手枪状的工具,威胁我下车,持枪男子用枪托敲打我的头部并用潮汕话说“抢车,把小孩都抱下来”,并动手来搜我的身,后抢走我身上的1部三星牌9220型手机和1条金项链,我抱着我儿子下车,那名持手枪状的男子就坐上我的摩托车并启动和另1男子各自开车逃跑的经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王波群确认了作案现场;被害人洪某某确认了被抢劫的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王波群。3、证实材料。证实涉案被抢摩托车、手机等物品因被害人洪某某无法提供相关手续及票据,物价局无法估价。4、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4日16时45分至16时52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东区蓝城白塔镇塔西村新厝路段等情况。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4年3月4日16时40分,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接塔东村村民洪某某报称:其在塔西村新厝路段被2名男青年抢劫。经查,洪某某现场被抢去1辆深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庄摩托车、1部三星牌9220白色手机及1条金项链。2014年7月3日,涉嫌抢劫的王波群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6、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供述2014年3月份1天中午我与“广太弟”驾乘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搭“广太弟”到白塔镇物色作案目标。当天约16时许,在白塔镇市场附近一村道发现1名男青年驾驶1辆蓝色女庄五羊摩托车,便驾车尾随后面,当来到一转弯处时,周围没有人,我就摩托车加速拦住该男青年的摩托车,“广太弟”手持1把黑色塑料手枪上前去威胁那名男青年,我手持1把水果刀坐在摩托车上,后“广太弟”搜他身并从他身上抢得1部白色触屏手机和1条金项链,随后坐上那男青年的摩托车并启动,我们2人各驾驶摩托车逃跑。事后,“广太弟”分给我4000多元的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三)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结伙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市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在霖磐镇南塘村往东洲十字路口1间饮食店用餐,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黑色塑料仿真枪和1把水果刀上前威胁并将被害人李某甲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11472元)、一部苹果4S移动电话机(价值1400元)、现金55元等财物抢走。得手后,2名被告人将抢得黄金项链以12200元的价钱予以销赃。破案后,赃款12200元已追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14日晚7时40分,我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VZB5**的橙色广汽传祺牌吉普车到霖磐镇南塘村往东洲村十字路口附近1间厚弥粥店门口喝粥,吉普车停在该店门口,突然有2名男子也来到该店,其中1名男子到我后面拿出1把刀顶着我背部,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纯黄金项链,另1名男子则用手枪对着我头部,持刀男子叫我将裤带里的东西拿出来,我因害怕就把裤袋的约100元现金、1张银行卡和1把摩托车钥匙放在餐桌上,持枪男子就抢走上述物品和先前放在餐桌上的轿车遥控钥匙及1部苹果4S手机。得手后,接着2人开摩托车逃走的经过。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1天中午11时左右,王波群和吴文雄先后来到XX医院看望我女儿,后我们3人就一起离开医院,经揭西县五经富镇沿省道往揭阳方向行驶,当时我开着吴文雄开来的1辆白色面包车,他们2人开着吴文雄的1辆蓝色摩托车,当到省道揭阳路段附近时,接到我妻子电话说女儿在医院发高烧,叫我赶回去,我就返回医院,而王波群和吴文雄2人则继续开摩托车往揭阳去,过后我就一直在医院守着我女儿,大概晚饭后王波群和吴文雄返回医院,他们没跟我说去揭阳做何事。2014年6月22日我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派出所抓获,不知现在他们2人的去向。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7时40分许,1名男青年开1辆橙色吉普车到我所有的位于霖磐镇南塘村往东洲村十字路口附近的厚弥粥店口喝粥,突然有2名男子到我店内,其中1名男子来到该男青年后面持刀顶着他背部,抢走他脖子上的纯黄金项链,另1名男子直接过来问我有什么粥,后立刻转身到该男青年面前将手枪对着他头部,该2名男子威胁该男青年将裤袋里东西拿出来,于是被抢男青年将裤袋里东西放到餐桌上,那2名男子抢走桌上的东西。那名男子抢得1条金项链等物后开摩托车经东洲村十字路口往东洲村方向逃走的经过。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事黄金加工,2014年6月中旬的1天下午,有2名男子到我加工店内问我是否回收2条金项链,我发现1条项链烧断了,就问怎么回事,年纪大的男子说因为项链断了,自己用胶水粘的所以才要卖掉,后来我以12200元的价钱回收这2条金项链,他们拿到钱后就离开加工店。回收后,我将项链重新加工以13520元价钱卖掉,获利1300元的经过。5、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王波群与被告人吴文雄相互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销赃现场、证人林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林某乙确认了被告人吴文雄;证人林某甲确认了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证人李某乙确认了被告人王波群。6、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揭西县棉湖镇XX酒店员工宿舍楼245号所在宿舍楼天台扣押到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作案工具黑色仿真手枪1支,2被告人确认该假手枪系用于抢劫被害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格为11472元和苹果4S移动电话机价格为1400元。8、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涉案作案工具枪型物击发机构损坏,经检修,无法完成测速实验,为仿真枪。9、质保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抢黄金项链购买的价格为12686元。10、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证人李某乙在2014年7月6日退还了项链款122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项链款12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1、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4日20时5分至20时3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南塘市场往东洲村十字路口附近一厚弥粥店内等情况。12、受案登记表。反映2014年6月12日19时53分,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接李某甲报称:其在当晚19时40分许,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南塘村往东洲村十字路口附近厚弥粥店门口吃粥时,被2个男青年持1把手枪状硬物和1把刀上前威胁,抢去1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1条纯黄金项链等财物,抢劫后该2名抢劫男子开摩托车经东洲村十字路口往东洲村方向逃跑。2014年7月3日,涉嫌抢劫的王波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王波群的配合下于2014年7月4日在揭西县棉湖镇XX酒店大门附近将涉嫌抢劫的吴文雄抓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13、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中旬的1天晚7时40分许,我和“阿拐”(即吴文雄)、林某甲3人从揭西县XX医院出发到霖磐镇物色抢劫目标,但林某甲中途有事开车离开,于是我和“阿拐”就开着林某甲的1辆蓝色摩托车,持着1把黑色玩具手枪和1把水果刀到霖磐镇十字路口附近一厚弥粥店抢劫1名男青年的1条黄金项链和1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55元。案发后,我们被将金项链销赃得款8200元,我分得4100元,手机和其他物品交给林某甲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吴文雄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中旬1天11时许,林某甲在XX医院提议去抢劫,我和王波群应好。随后,王波群开着林某甲给的摩托车载我从揭西县出发往揭阳方向行驶,林某甲则开1辆灰白色面包车跟在后面,当到霖磐镇路段时,林某甲突然跟我们说他要载他姐姐去医院看他女儿,我和王波群说好,林某甲就返回,王波群继续开摩托车载我来到霖磐镇物色作案对象。当天19时30分,在霖磐市场发现1辆橙色吉普车从我们身边经过,车上男子带金项链,于是我和王波群就尾随到市场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厚弥粥店,吉普车男子坐在店内吃粥,王波群戴着黑色口罩进店内,用水果刀顶在该男子背后,而我假装去问老板娘有什么粥吃后,转身到该男子正面,拿出1把黑色塑料手枪对着那男子,抢走他脖子上的金项链、裤袋里的现金55元、1张银行卡、1把摩托车钥匙、1部黑色苹果手机及吉普车钥匙。得手后,我们2人开摩托车逃离现场,将所抢的东西全交给林某甲。隔天,我们将金项链卖掉,得款12000元,被我们3人均分,现金55元被我花了,银行卡被我扔了,其他物品都交给林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四)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结伙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普侨区1条小巷里面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途经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黑色塑料仿真枪和1把水果刀上前威胁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均无法估价)及内有现金2100元的包等财物抢走。得手后,2名被告人将抢得的3件金首饰以5020元价钱予以销赃。破案后,赃款50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24日18时10分,我和我哥杨某甲在普宁市普侨区中心小学斜对面路口谈话时,有2名男子开1辆女庄摩托车停到我们面前,车上矮胖男子右手拿枪靠近我,左手拉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叫我摘下手上的戒指,因我戒指老是摘不下来,瘦高男子就用刀的侧面怕打我的手臂,我共被抢劫了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枚戒指、1个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2张及其他证件的包。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8时10分,我在普侨区侨新二队的家门口遇到我妹杨某某准备要回去父亲家吃饭,突然从我妹身后开来1部白色女庄摩托车,2名男子下车后,较胖男子用手枪顶住我妹的头部,我妹问他何事,他威胁要抢走我妹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但因金戒指拔不出来,就叫瘦男子拿刀过来,用刀拍打我妹的后背,后抢走我妹的背包,得手后他们逃离现场。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营1家金银首饰加工店。2014年6月24日傍晚7时,2名男青年(王波群、吴文雄)来到我店里,然后拿出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和1枚金戒指说卖给我,我询问他们那些金首饰是不是自己的,他们告诉我是被人赌钱输了急需用钱,委托他们卖掉的,当时这3件首饰共重20克,每克50元,共5020元,我付给2名男青年5020元后,他们就走了。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乙赃款5020元,并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均确认了作案现场以及销赃现场。6、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014年7月3日,涉嫌抢劫的王波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王波群的配合下于2014年7月4日在揭西县棉湖镇XX酒店大门附近将涉嫌抢劫的吴文雄抓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7、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下旬的1天下午,我开着白色女庄摩托车载吴文雄到普宁华侨农场侨区物色作案目标,在一小巷里见到1名妇女站在1户人家门外,身上戴有金项链,肩上背着1个包,于是我们就开车上前拦在她面前,持刀敲了她背部,吴文雄则持假手枪指着她,我们叫她交出东西,后来我们抢走该名妇女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条金手链、1个包包,包内有现金2100元、1部旧手机及一些杂物。得手后,吴文雄开车载我逃离现场,抢得的物品被销赃得款7000多元,我和吴文雄平分,分得的钱已被花光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吴文雄的供述。供述2014年下旬的1天下午,我和王波群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到揭阳市普侨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小巷里见到1名妇女站在1户人家门外,身上戴有金项链,还有1个包包,于是我们开车上去拦在她面前,王波群持刀下车,上前抢走那妇女身上的财物,那妇女与王波群发生拉扯,后王波群就用到背击打她的背部,我则持塑料枪威胁那妇女不准叫喊,最后我抢走了那妇女的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个包包,包内有2100元现金和一些证件等。得手后,我们开车逃离现场,销赃得款7000多元,我们2人平分,分得的钱已被我花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五)2014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结伙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邱某乙及其妻子黄某某驾乘1辆摩托车路经该处,遂驾车追赶,后用随身携带的1把黑色塑料仿真枪和1把水果刀威胁并将躲进寨洋桥附近1铺灶社中的被害人邱某乙的1条金项链、1个金戒指、1部三星牌手机(均无法估价)及现金1000元抢走。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10日9时20分许,我驾驶1辆黑色二轮摩托车载我妻子黄某某从石牌圩往石牌汤头村罗宝地的家,途经寨洋村寨洋桥附近路段时,突然2名男子驾驶1辆蓝色二轮摩托车跟我同行,并拿出1把长刀威胁我们下车,听后我加快油门,但很快就被追上,于是我扔掉摩托车逃跑,我妻子先往旁边的1间房子逃跑,我逃到1间灶社里,将大门锁上,但没想到那男子拼命用脚踹门,最后门被踹开了,他抢走我脖子上项链、手指上的戒指和我裤袋里的手机及现金1000元等财物。得手后就逃离现场,我就打电话报警。并陈述自己被抢的金项链以发票上的时间和价钱为准即2012年7月19日以16738元购买的,被抢的三星手机是2004年花了800元购买的。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10日9时多我和丈夫邱某乙驾驶1辆黑色2轮摩托车载我从石牌汤头村罗宝地的家,途经寨洋村寨洋桥附近路段时,突然有2名男子驾驶1辆蓝色2轮摩托车开到我们身边持1把长刀威吓我们停车,听后我丈夫加大油门逃跑,但不一会就被追到,我们的摩托车被撞倒在路边,后我们就往三浦的1家做炉灶的店里逃跑,由于我跑在前面现躲进1间小房间,而我丈夫躲进另一间房,我在房内听到他们在踹我丈夫躲避的那房门,踹开后听到他们叫喊着拿出身上的钱物,其中1名持枪状物指着我,不让我打电话。得手后他们离开现场的经过。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6月初的1天在揭西县XX酒店认识王波群,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认识约10天,王波群经常到我245号房间和我一起住宿。2014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王波群在我房间内睡觉,我在旁玩手机,公安同志到现场将我们2人带回派出所,当天公安机关在我房内扣押了1把水果刀和1套衣服,其中水果刀是我们在2014年6月上旬的1天买来切水果的,衣服则是王波群在我房内住宿的换洗衣服。4、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王波群确认了作案现场;证人林某甲、倪某某确认了被告人王波群;证人倪某某确认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水果刀1把及被告人王波群所穿的衣服1套。5、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9时33分至10时03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寨洋桥附近三铺灶社等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王波群作案的工具水果刀1把、衣服1套,扣押到被告人吴文雄的上衣1件。7、保证单。证实被害人邱某乙被抢黄金项链于2012年7月19日购买价格为16738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均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波群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文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10、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反映2014年6月10日9时21分,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接110指令转来群众报称:其驾1辆摩托车途经里湖石牌时,被1名驾驶小车的男子持刀抢去1枚金戒指及1条金项链。该所民警接报后立即出警处置。经查,受害报案人邱某乙于2014年6月10日9时20分许驾驶1辆蓝色2轮摩托车载妻子黄某某途经普宁市里湖镇寨洋村寨洋桥附近时被2名驾驶蓝色2轮摩托车的男子持刀拦下,后受害者逃至寨洋桥附近的三铺灶社内,歹徒追至该灶社内将受害者身上的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部三星手机等财物抢走。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揭西县棉湖镇XX酒店员工宿舍245号房抓获涉嫌抢劫的王波群,后在王波群配合下,于2014年7月4日在揭西县棉湖镇XX酒店大门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文雄的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11、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供述2014年6月10日上午8时多,我和吴文雄、林某甲3人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林某甲的家中出发,准备到普宁里湖石牌寻找抢劫目标,其中我和吴文雄开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林某甲开1辆捷达小汽车,当到里湖镇石牌路段时,林某甲发现有1对夫妇开辆黑色女庄摩托车,其中男子戴有金项链,于是我和吴文雄2人就加大油门追上该对夫妇,并持刀和塑料枪逼停他们,准备实施抢劫,那对夫妇见我们要抢劫,就跳下摩托车分开逃走,我们2人追上去,后那中年男子逃进1户人家,吴文雄踹门冲进去,我在门外守候,吴文雄进去后抢得那男子的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部手机和900元现金,得手后我们逃离现场。案发后,我们将赃物销赃,我分得900元,钱已被我花光。并供述我和吴文雄、林某甲3人经常密谋出来抢劫,具体分工是由林某甲开小车尾随我们的摩托车,如果发现目标,就告诉我和吴文雄,再由我们实施抢劫,如果碰到围堵,他可以载我们逃离现场。12、被告人吴文雄的供述。供述与被告人王波群的供述抢劫被害人邱某乙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波群参与抢劫共5次,赃款赃物总价值15972元;被告人吴文雄参与抢劫共3次,赃款赃物总价值159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合作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多次抢劫,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群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文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波群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吴文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王波群、吴文雄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文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吴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