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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与任宏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任宏鑫,胡泽玉,任丽娟,任燕,唐虎,刘光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970228-1。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宏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燕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唐虎驾驶川R70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部县富利镇向仪陇县新政镇方向行驶,11时15分许行驶至仪陇县潆马路57KM+2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任学凯驾驶的川R02A**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任学凯受伤,任学凯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13,520.26元。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仪公交认字(2014)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唐虎承担主要责任,任学凯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川R708**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刘光勤所有,唐虎(有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由刘光勤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刘光勤在人保财险南部公司为川R708**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处理事故期间,刘光勤向胡泽玉等支付各项费用25,000元。原审认定,死者任学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由唐虎承担主要责任,任学凯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经过本院审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任学凯承担30%的责任,由唐虎承担70%的责任,由于唐虎受雇于刘光勤,雇员唐虎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刘光勤承担。人保财险南部公司作为川R70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泽玉等人所主张的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刘光勤已支付各项费用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任学凯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医药费13,520.26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028.4元后为11,491.86元;2、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3、丧葬费20,897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1,135.6元;以上共计274,587.86元,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54,587.86元由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6,791.62元,刘光勤赔偿胡泽玉等人自费药品1,420元,其余部分由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自己承担。综上,品跌后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向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赔付203,211.62元,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向刘光勤支付23,58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向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赔付203,211.62元二、人保财险南部公司向刘光勤支付23,580元;三、驳回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6元,由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承担1,190元,由刘光勤承担2,77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部公司称,本案中,胡泽玉不属于死者任凯学生前扶养的成年近亲属,胡泽玉应由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同时胡泽玉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将其认定为被扶养人不当,我公司不应赔偿胡泽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被上诉人胡泽玉、任宏鑫、任丽娟、任燕答辩称,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胡泽玉身体多病,精神状态也不好,基本上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主要来源于任凯学生前的扶养,原审将胡泽玉确定为被扶养人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光勤答辩称,无论是否确定胡泽玉为被扶养人,赔偿额均在保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唐虎驾驶的川R708**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虎承担主要责任,任学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确定由唐虎承担70%、任凯学自己承担30%的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泽玉是否属于死者任凯学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胡泽玉与任凯系夫妻,其在任凯学死亡时已年满57岁,已超过国家关于女性退休年龄的规定,且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属于任凯学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原审将胡泽玉作为被扶养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只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亲承担扶养义务。胡泽玉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审判决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胡泽玉三个子女所尽扶养义务之外作为丈夫任凯学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部分正确,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胡泽玉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确认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