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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小明诉被告穆文刚、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明,穆文刚,陈玉芳,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夏小明,女,汉族。被告穆文刚,男,汉族。被告陈玉芳,女,汉族。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穆文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1503101-5。法定代表人郑祥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夏小明诉被告穆文刚、陈玉芳、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明,被告穆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羚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被告穆文刚驾驶贵CU96**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黑鹿路路段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穆文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花费了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文刚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36.2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在本案中赔付给我。被告陈玉芳、奥羚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10分,穆文刚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96**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往习水县东皇镇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黑鹿路路段时,与行人夏小明相碰撞,造成行人夏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穆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夏小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胸部、上腹部)。花费了医疗费5936.23元,该笔费用系被告穆文刚垫付。于2015年4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夏小明的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天。花费了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文刚驾驶的贵CU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根据《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00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穆文刚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夏小明在事故中无责任,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36.23元(系被告穆文刚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120天=11043.29元;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综上,原告1-6项的损失共计为19937.71元。因被告穆文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夏小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穆文刚垫付了医疗费5936.23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文刚,即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给付原告夏小明赔偿款14001.48元(19937.71元-5936.23元=14001.48元),给付被告穆文刚垫支的费用593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小明人民币14001.4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穆文刚人民币5936.23元;三、驳回原告夏小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穆文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