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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祖宽。委托代理人刘冬华,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华,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被告汤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旋干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数提供了螺旋干网。2011年8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螺旋干网款34749.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或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474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汤文生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汤文生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公司不清楚,(螺旋干网)是否用在厂里也不清楚。汤文生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本案经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文生系企业承包租赁关系。2007年3月,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被告汤文生的要求向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提供螺旋干网。2011年8月2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螺旋干网款34749.00元,被告汤文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存。现原告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所欠原告螺旋干网款347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汤文生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清偿。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虽已将纸厂承包租赁给被告汤文生经营,但因被告汤文生仍继续以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仍属该企业债务,又因欠条上的签字为汤文生,故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4749.00元均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伦成纸业有限公司、汤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原告舞钢市益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螺旋干网款人民币34749.00元。本案诉讼费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