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易刚丽与刘文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刚丽,刘文洪,李世平,罗昌健,漆升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易刚丽。委托代理人:刘绍通,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洪。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平。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昌健。被告:漆升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一段***号TOP尚城*楼。负责人:范建利,职务不详。原告易刚丽诉被告刘文洪、李世平、罗昌健、漆升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小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绍通,被告刘文洪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被告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罗昌健、漆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吴逢元(与原告易刚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吴逢元的权利,吴逢元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川F9B7**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从洛水方向往红白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原利森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F9B7**小型轿车又与从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的分别由被告罗昌健、漆升然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漆升然和罗昌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逢元、漆升然、罗昌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刚丽系川F9B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经德阳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修复,产生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64370元。川F9B7**小型轿车从2014年3月18日至5月20日在德阳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两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3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文洪、李世平、罗昌健、漆升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吴逢元驾驶证,川F9B7**小型轿车行驶证,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拖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易刚丽与吴逢元结婚证加以证明。被告刘文洪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后果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刘文洪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查明川U129**小型轿车实际状态。原告投保了保险,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洪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世平辩称:川U129**小型轿车已于2010年被什邡交警部门查扣,李世平一直未取出。李世平与刘文洪无借用、租用、出售该车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刘文洪为何在使用该车。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3月20日对刘文洪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文洪陈述“车子是我自己买的,买了一两年,在我们红白三大队一个姓冯的手上花几千元的价格买的”,可证明李世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世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昌健辩称:原告方车辆撞伤罗昌健,其损失与罗昌健无关。被告罗昌健未提交证据。被告漆升然辩称:原告方车辆从相对方向车道撞向漆升然,漆升然极力避让,仍然被撞,漆升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漆升然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易刚丽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刘文洪质证认为:1.对结算单中四轮动平衡、油路清洗、蓄电池总成、主驾底板等维修项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世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被告罗昌健、漆升然质证认为:罗昌健、漆升然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失与罗昌健、漆升然无关。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刘文洪、李世平虽对部分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吴逢元驾驶川F9B7**小型轿车沿北京大道从洛水方向往红白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原利森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F9B7**小型轿车又与从红白方向往洛水方向行驶的分别由被告罗昌健、漆升然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昌健和漆升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逢元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漆升然与罗昌健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吴逢元、漆升然、罗昌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9B7**小型轿车经什邡市银桥汽车修理厂施救、德阳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643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易刚丽与吴逢元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世平为川U12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3.被告刘文洪为川U12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4.川U129**小型轿车、被告罗昌健、漆升然驾驶的两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易刚丽所有的川F9B7**小型轿车受损是由于被告刘文洪、被告罗昌健、被告漆升然和案外人吴逢元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文洪、被告罗昌健、被告漆升然应当对造成原告易刚丽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易刚丽放弃对吴逢元的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属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文洪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无证据抗辩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昌健、被告漆升然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但罗昌健、漆升然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世平并非川U12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被告刘文洪也无出售、出借、出租该车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易刚丽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洪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漆升然、罗昌健虽然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相对于吴逢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漆升然、罗昌健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力较小,漆升然、罗昌健应分别承担5%的责任。原告易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为:施救费800元。维修费62780元。拖车费,原告主张341元。停车费450元。原告合计主张64370元。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川F9B7**小型轿车相对被告刘文洪驾驶的川U129**小型轿车、被告罗昌健、漆升然分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原告易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64370元,首先应由被告刘文洪、被告罗昌健、被告漆升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5837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刘文洪承担70%即40859元,被告罗昌健承担5%即2918.50元、被告漆升然承担5%即2918.50元。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2859元;二、被告罗昌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918.50元;三、被告漆升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918.50元;四、驳回原告易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易刚丽负担181元,被告刘文洪负担455元,被告罗昌健负担52元,被告漆升然负担52元。此款原告易刚丽已预交,被告刘文洪、罗昌健、漆升然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