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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于吴明星与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星,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47号申请执行人吴明星,汉族,武汉市博纬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程莉,汉族,武汉市四机部七零一工厂职工。关于吴明星与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明星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程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19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78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莉银行存款人民币194,83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