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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安奎制造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686号罪犯王安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安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罪犯王安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