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某甲,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原告生完小孩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至18周岁;各自债权债务各自处理。被告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近来闹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潇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