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富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杨富强,李志民,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标的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杨秀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富强、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李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主审)、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刘杰及被上诉人杨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被上诉人李志民、被上诉人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16时许,李志民驾驶江阳公司所拥有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武当山特区西沟村三组同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因道路狭窄李志民在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将车下人员杨富强挂倒,导致杨富强右胫骨间棘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18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富强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0月9日,又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1625元,住院期间均由其妻赵小玲(居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小沟巷30号,无固定职业)陪护。2013年12月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富强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1人10个月;建议增加营养时间为10个月。另查明,杨富强与李志民同为江阳公司员工,李志民所驾驶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江阳公司所有,事发当天系二人前往工地作业。江阳公司为苏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志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富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李志民应当对杨富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志民系江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该损害后果应当由江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阳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苏D-×××××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富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后予以赔付。在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江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富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杨富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3日,共计420天;对杨富强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项目,酌情考虑支持100元;对杨富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杨富强所受伤情和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对杨富强主张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法律规定,以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杨富强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杨富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杨富强是乘车人员,误工时间过长,伤残应当下调,其他项目均应核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又辩解“车辆没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20%”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经审核确认杨富强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1625元、误工费40740元(35750元/年÷365天×420天)、护理费21300元(26008元/年÷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0元(15元×30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3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富强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1932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7323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58591.2元(73239元×80%),合计178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富强损失14647.8元;驳回杨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十堰市江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富强在受伤时为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乘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内部记录信息及录音,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杨富强在受伤时为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乘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公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