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小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小娟,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39号兴庆公园干休所院内16号。法定代表人惠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娟,现下落不明。被告惠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强辉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小娟、惠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天公司、李小娟、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辉公司诉称:其与惠天公司曾发生买卖吊篮的业务往来,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8日分三批向惠天公司供应吊篮共计74台,总价962000元。2013年3月3日,其与惠天公司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惠天公司所欠货款由惠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磊、合同承办人李小娟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惠天公司尚欠强辉公司货款337000元。强辉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天公司、李小娟、惠磊共同归还货款3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惠天公司辩称:其向强辉公司购买的三批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底板脱落,致其公司员工雷杨栓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6200元。被告李小娟、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强辉公司与惠天公司之间存在吊篮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强辉公司分三批向惠天公司供应吊篮74台,总价962000元。2013年3月3日,强辉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惠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对惠天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5日,强辉公司与惠天公司经对账,确认惠天公司尚欠强辉公司货款337000元。惠天公司称强辉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员工人身受到损害,并提供了出院证明欲以证明。未有相关证据表明2014年6月25日后惠天公司、惠磊、李小娟清偿了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送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惠天公司结欠强辉公司货款3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惠天公司辩称强辉公司提供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员工雷杨栓受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强辉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支付货款33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惠磊、李小娟自愿为惠天公司结欠强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惠磊、李小娟应对惠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小娟、惠磊对西安惠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725元,由惠天公司、李小娟、惠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强辉公司垫付,强辉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惠天公司、李小娟、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强辉公司支付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