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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立君与被告邬渊斌、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君,邬渊斌,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薛立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渊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邬渊斌,总经理。原告薛立君与被告邬渊斌、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金亮,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华,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君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邬渊斌向我借款1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29万元,本金7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利息40万元。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本金1329万元及利息773万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邬渊斌偿还借款本金1329万元及利息773万元,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渊斌、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属实,愿意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邬渊斌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329万元,本金7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利息40万元。尚欠本金132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邬渊斌向原告借款属实,邬渊斌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渊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立君借款132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4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荣审 判 员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