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亚强与卢信志、何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强,卢信志,何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刘亚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信志。被告:何如兵。原告刘亚强与被告卢信志、何如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信志、何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亚强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卢信志经被告何如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月息每月按2%计算。此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卢信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何如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卢信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如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信志、何如兵未作答辩。原告刘亚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卢信志经被告何如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信志经被告何如兵担保向原告刘亚强借去人民币5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卢信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如兵承担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信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如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卢信志、何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