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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孙士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听闻其叔吴某乙与村民杜某甲吵架后,遂骑电动三轮车至杜某甲家门口,持羊角锤将杜某甲右额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次日,吴某甲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吴某甲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杜乙、杜某丙、徐某、李某某、杜某丁、孙某某、夏某甲、吴某戊、夏某乙、夏某丙、安某某、房某某、包某、夏某丁、夏某戊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汶)公(刑)鉴(伤检)字(2014)854号、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羊角锤)登记表、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伤情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到条、本院(2013)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其亲属代其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撤销本院(2013)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