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考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1,刘某,李考明,谢起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郑某2之妻。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200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安远县。系被害人郑某2之母。被告人李考明,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考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郑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刘某、被告人李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案呈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考明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从安远县城往版石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当被告人李考明驾车行驶至车头圩路段时,因未察看清楚路面行人动态,与在道路上行走的郑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2受伤于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郑某2于2014年10月31日从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和赣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考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考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郑某1、刘某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436.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84.5元,护理费22560元,交通费3710元,医疗费228005.19元(其中门诊6.5元。脑外手术用品、护理用品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912056.19元,剔除李考明已付113000元及保险已付120000元,余679056.19元要求被告人李考明赔偿。被告人李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被害人的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考明的同车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李考明在明知李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李考明家属在案发后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30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某2于2014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日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1天,于201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再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疾病证明书注明需护理人员2人,后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等228380.69元。被害人郑某2出生于1978年1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5月起在车头镇车头圩从事个体经营,其母刘某出生于1952年5月2日,其子郑扬出生于2003年3月28日。刘某共生育三子为郑某4、郑某5、郑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3灿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头镇车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考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考明于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考明有自首情节,并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考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考明对其交通肇事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28380.69元,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丧葬费为21791元,护理费为174天×59.93元/天×2人=20855.64元,被害人误工费为174天×59.93元/天=1042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天×8元/天+21天×15元/天=1539元,营养费为153天×8元/天+21天×15元/天=153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人民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起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英、龙小侠、龙强、龙世贵、钟祥招的经济损失3183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208381.8元,合计人民币318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小英、龙小侠、龙强、龙世贵、钟祥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