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彩花与付永军、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郭彩花,退休职工。被告付永军。被告张海燕。被告郑河如,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彩花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郑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付永军系武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8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立通字第11-1号通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花,被告郑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军、张海燕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花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被告郑河如介绍向被告付永军、张海燕贷款200000元,由被告付永军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联系被告也没有找到,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彩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付永军用购房合同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付永军给原告打的借条,向原告借款;3、付永军、张海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付永军与张海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永军与张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河如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原告与付永军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擅自加上去的,且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14年5月11日原告收到答辩人退回的两万元中介费后,承诺其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其中就应当包括全部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河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郑河如退还的中介费后,不再追究被告郑河如任何法律责任;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付永军之间的债务与郑河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付永军和被告张海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河如对原告郭彩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2-4无异议;证1有异议,“担保人”三个字是在郑河如签字后原告私自加上去的,且协议书原件和原告之前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一样,明显系原告伪造的。原告郭彩花对被告郑河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没有异议,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写的;证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永军与被告张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郑河如介绍,被告付永军、张海燕向原告郭彩花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郭彩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证明人郑河如。2014年5月1日,被告付永军向原告郭彩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彩花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貮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1日止)。本人自愿将名下武安市桥西区玉景小区5-2-501房产抵押偿还借款。电话:137310190801393203056313930026663(张海燕)借款人:付永军2014年5月1日”。原告郭彩花通过银行将190000元转账到被告张海燕的户头,并按月息5分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郑河如将收取的被告付永军的中介服务费20000元退还给被告付永军,郭彩花按月息5分收取该20000元作为被告付永军2个月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向被告郑河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河如借款中介服务费退回20000元(贰万元整),再无任何纠纷,出借人郭彩花不追究此事任何纠纷收到人:付永军郭彩花2014年5月11日”。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彩花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郭彩花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原告郭彩花预先在借款本金200000中扣除了10000元作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付永军、张海燕实际向原告郭彩花借款190000元整。原告郭彩花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及被告付永军向原告郭彩花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付永军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郭彩花收取的30000元利息,应折算为借款本金。综上,被告付永军和被告张海燕向原告郭彩花借款数额为170000元整。关于原告郭彩花请求被告郑河如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郑河如并非是被告付永军和被告张海燕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郭彩花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其与被告付永军、张海燕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郑河如名字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系其自己后来加上的,并未经过被告郑河如本人的同意,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河如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永军和被告张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彩花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永军和被告张海燕负担4000元,由原告郭彩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志秀审判员孙素芳人民陪审员温长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