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艳云与汤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云,汤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王艳云。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委托代理人李亚村。被告汤成英(又名荡成英)。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告王艳云与被告荡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李亚村,被告荡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云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5:20左右,我在310国道汴塘镇腰庄段由西向东步行回家,走到李艾增大修厂门前被同向行驶汤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我左腿骨骨折,后被120急救车街道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被告大部分已垫付,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一切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12月21日,我的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就赔偿事宜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计各项损失496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成英辩称,我的名字不是荡成英,实际是汤成英,身份证上写错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护理费也没有明确的医嘱期限,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存在,伤残没有鉴定,所以不存在赔偿金。医疗费我们基本上已经付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时都是我们出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汤成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310国道汴塘镇腰庄段李艾增大修厂门前,与同向步行的王艳云发生事故,致王艳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手术,2014年12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术后卧床休息3-4月,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6057.83元,其中156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王艳云住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腰庄村6组66号,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2014年11月28日,王艳云与汤成英就该事故达成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在2014年11月27日6点左右,汤成英开电动三轮车在腰庄村村头路边把王艳云给撞了,因汤成英负全部责任,所以王艳云以后的一切费用都由汤成英负责,直到拆完钢钉看好为止,看好以后不会找汤成英任何麻烦。本合同一式三份,责任人、受害人、证明人各一份。责任人汤成英(李刚代签),同意王丙民做证人,受害人王艳云(李亚村代签),证人王丙民。同时,汤成英、李刚、李亚村、王丙民均在该合同书上按了手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原、被告双方作为事故的经历者一致认为汤成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是客观真实的。汤成英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艳云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057.83元,其中15600元由被告垫付。对原告个人支出457.8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360元(24天×15元/天),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天);5、误工费。医院建议术后卧床休息3-4月,原告请求按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休息应为102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180元(14958元÷365天×102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29.83元应由被告汤成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成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艳云6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艳云负担120元,被告汤成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权雪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