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吸毒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9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无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