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溪江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进。被告何有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霞,女,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并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发放给被告贷款150万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现被告外出逃债,至今下落不明。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2、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4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有进与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烟花生产和销售。2013年4月28日,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在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共同借款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承诺:推荐何有进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代表人(何有进)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原告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其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以购花炮材料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150万元。被告何有进、张霞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分别借款140万元和1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花炮材料,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140万元、10万元。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8.7638‰,按月结息。第四条担保4.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4.2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为房屋浏房权证字第号和浏房权证字第号。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5.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7、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健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15.3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5.4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对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40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且以其厂房及居住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并到浏阳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4月28日,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张。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上。此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因欠债太多,被逼在外躲债,也未将贷款用于购花炮材料。但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有进、张霞催收借款均因其外出逃债而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及《房屋抵押的房他证》、《借款借据》及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承诺书、借款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使用借款,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有进、张霞为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居住的房屋(浏房权证字第号)及厂房(浏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对被告何有进、张霞居住的房屋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0元,由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有进、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