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在外打工相识,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7年1月份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在外打工相识,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7年1月份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份,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3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盱桂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朱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子女抚养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