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高辉与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高辉。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系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辉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该联社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6.75‰,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收到借款后,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先后六次将人民币101220元付给被告由被告转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被告只为原告转付了人民币38420元,余下人民币62800元被被告占用(2010年8月12日以后的借款本息原告已全部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代为偿还所占用的资金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其占用原告的资金人民币628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12.31元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于2013年2月20日将原告起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并经该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因被告占用资金的行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77190.57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2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390.5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719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柏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院扣款交易明细和农村信用社(东河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辉已偿还清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6期还款明细、信杰公司开具1-6期还款收据、农村信用社(断桥分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私自占用原告高辉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28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辉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高辉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辉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双方结算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原告高辉发现被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了原告高辉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2800元,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当时予以认可并向原告高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给原告高辉,承诺由其公司代原告高辉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2800元及相应利息,但至原告高辉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并未代原告高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800元及相应利息,致使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高辉追偿,原告高辉现已将该项贷款及相应利息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行为给原告高辉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高辉被其公司占用的人民币62800元和未赔偿原告高辉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及时返还原告高辉人民币628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高辉举证证实了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原告高辉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2800元且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也承诺认可代原告高辉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28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由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承诺,故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高辉人民币628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12.31元。对原告高辉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当得利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并不包含其他损失且原告高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故本院对原告高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辉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28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12.31元,共计人民币66412.31元。二、驳回原告高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65元,由原告高辉负担人民币121元,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4元(此款在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