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徐某甲,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恋爱期间没有以诚相待,隐瞒婚史。由于被告当时已经怀孕,原告出于对家庭和未来生命的责任感,坚持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希望被告能更加珍惜这份感情。被告再婚前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一子徐某乙。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封闭、自私,对基本的人情世故不能理解,并限制原告基本的社会交往活动,更是多次在原告的朋友面前斥责原告,埋怨他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朋友圈。在家庭关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原告父母在物质上给予原被告帮助,帮原被告照看孩子的行为不但不感恩,反而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甚至对原告母亲进行身体伤害。2014年9月,被告再次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母亲打伤。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决定分居生活,并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已经习惯了当前的生活环境。另外,原告具有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对徐某乙的日后成长相对有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47073元,并用原告住房公积金向中国银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金色河畔小区A5楼1-101室住房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原因矛盾较多,尤其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是原告所不能容忍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隐瞒过婚史,被告在与原告见面后二周左右就将自己有短暂婚史的情况向原告讲明了。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基本社交活动,并未严重破坏被告的朋友圈。原告婚后与单身时无异,缺乏责任感,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一位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结婚五年来一直尊敬长辈,对原告父母出资帮原被告买房以及帮助原被告照看孩子的行为一直心怀感恩。2014年9月,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就买房时的出资款为其出具借条,被告不同意,原告母亲就开始对被告心怀不满。2014年9月23日,由于被告向原告母亲提出将对外出租的房子中配置的被告陪嫁的家电与家中的旧家电调换一下,原告的母亲便开始对被告大发脾气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没有还手,只是忍气回了娘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有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坐落在路北区金色河畔小区A5楼1-101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产权交易部门备案登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347073元是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未向原告父母借过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属正常现象,双方要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